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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法案第四条人身及财产保护权
个人保护其人身及私有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之地点、应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政府对于个人人身及财产的任何侵害必须予以赔偿,赔偿原则为个人权利优先于政府权利。
权利法案第五条刑事权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惩罚,惟在战时或同盟抑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军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两次处于生命或身体安全、自由受到威胁之处境,被陪审团一致判决罪名不成立即为终审判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权利法案第六条刑事诉讼权
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之审判;获知受控事件之性质及原因;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非经大陪审团裁定,不得剥夺刑事被告保释之权。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被告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一经被法庭认定须判定审判的失败。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必须达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决方式,否则须判定审判失败。
权利法案第七条诉讼平等权
在任何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100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联省同盟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陪审团成员定员12人。
权利法案第八条限制权
本盟约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个人保有的其他权利。本盟约未授予同盟政府也未禁止各行省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行省或由个人保留。
权利法案第九条劳动权
任何人有通过劳动而获得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力。
在联省同盟境内或属联省同盟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权利法案第十条公共权利
在同盟出生或移民于同盟并受同盟管辖的人,均为联省及他所居住的省的国民。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联省同盟国民的公共权利、公民权利特权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普通条款——同盟政府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条议会
第一款本盟约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上议会和下议会组成的联省同盟联省议会。
第二款上议会独自享有对政府官员之弹劾权。下议会享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弹劾案之提出即意味该政府官员之一切行政行为须在该弹劾委员会的控制之下。
第三款两会议员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质问及追诉。
第四款法案的议决
除征税案,政府不得制定任何征收令。所有征税案应首先由上议会提出;由下议会投票通过实施。向特定地区征特定税案须经该地区联省议会上议员及该地区议会之双重超多数同意。
上议会或下议会通过的每一议案,均应在成为法律之前送交总督;总督如批准该议案,即应签署而不得耽搁;如不批准,则应附上异议书将议案退还给提出该项议案的议会,该议会应进行复议。如复议后,该议会议员同意通过,即应将该议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议会,另一议会亦应加以复议,如经该议会议员认可,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
第五款联省议会拥有下列权力:
规定和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以偿付公债、提供联省同盟共同防御与公共福利,但所有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应全盟统一;
决定向国内其他地方或国外派出或增派军事力量。通过法案,军队方可下达任务并监督其执行及发布对军事力量中各军种首席指挥官之任命。
(3)、总督如认为有必要,可就有关问题向联省议会提出法案。
第二条行政
行政权属于联省同盟总督。该职务任期5年。任何人不得担任该职务三次以上。军人不得在政府中任职。
第三条司法
联省同盟之司法权、司法审查权属于同盟法院以及由联省议会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同盟法院各级法官需由总督提名,议会多数通过。非经同级议会弹劾或在审判中获罪,法官得终生任职。
第四条盟约之修正
联省议会应在两会各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本盟约的修正案,或根据盟省议会的请求召开公议提出修正案。以修正案方式增补而不得删改盟约原文。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的修正案,经全盟的省议会或省的制约会议批准,即成为本盟约的一部分而发生实际效力。
附加条款——特殊条款
第一条总督若预计到任何使同盟或整个国家处于不利或危机状态的状况,可要求联省议会召开秘密会议并通过授权法案。
第二条总督若确实获得了任何同盟或整个国家已处于危机状态的信息,若联省议会闭会或却已不适合于召开联省议会会议,则可以行使紧急处置权。但在同盟或国家形势恢复正常后,总督应该接受联省议会的质询,已确定其没有滥用该权力。
第三条同盟武装力量分为同盟的常备军,平时归属各省长指挥的国民警卫队,以及预备役部队。总督作为大元帅是整个同盟一切军事力量的最高指挥官,通过同盟防务总署和参谋总属行使指挥权。防务总署行使军政权,参谋总署行使军令权。关于军队的编制和征集需以法案的形式获得联省议会的批准,除非附加条款第二条所述之紧急状态。
第四条任何实现民主或承诺实现民主之属于中华民国的行省或特别行政区可申请加入同盟。经同盟联省议会多数通过即可入盟。任何同盟省份若要退盟,则必须经由该省议会投票表决,如获多数通过,则提交该省省长进行关于是否退盟的全省国民投票。若投票通过退盟,则再向联省议会提出申请,此时,该省议员不享有投票之权力。若联省议会多数通过,则必须提交各省议会,若没有其他省份反对其退盟,继续提交总督在全盟范围内进行国民投票。若在全盟国民投票中获得多数方可退盟。
第五条若联省议会多数通过解散同盟的法案,则应立即提交各省议会,若各省议会没有反对者,则应立即提交总督,由总督在全盟范围内进行国民投票,若该法案获得多数,则同盟自动解散。
第六条同盟解散后,原同盟联省议会应就同盟常备军之处置通过议案,该议案应获多数通过。若无议案通过,则同盟常备军归属所在地各省。若有各省无法处置之军队应该接受原总督指挥。
第七条本同盟属于中华民国,但同盟不得接受任何中华民国中央政府之损害同盟及各省国民自由、民主的任何法律、法案、命令。
利法案第四条人身及财产保护权
个人保护其人身及私有财产不受无理搜查扣押之权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之地点、应予扣押之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
政府对于个人人身及财产的任何侵害必须予以赔偿,赔偿原则为个人权利优先于政府权利。
权利法案第五条刑事权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之惩罚,惟在战时或同盟抑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军事力量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嫌疑而两次处于生命或身体安全、自由受到威胁之处境,被陪审团一致判决罪名不成立即为终审判决;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非有恰当补偿,不得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
权利法案第六条刑事诉讼权
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之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之审判;获知受控事件之性质及原因;有权保持沉默,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被告之证据,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非经大陪审团裁定,不得剥夺刑事被告保释之权。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
刑事诉讼中,对被告适用无罪推定原则。被告的合法权利被侵犯的事实一经被法庭认定须判定审判的失败。陪审团在刑事案件中实行必须达成一致肯定或一致否定受控罪名之裁决方式,否则须判定审判失败。
权利法案第七条诉讼平等权
在任何诉讼中的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诉讼中,争执价额超过100元者,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予保护;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联省同盟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陪审团成员定员12人。
权利法案第八条限制权
本盟约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个人保有的其他权利。本盟约未授予同盟政府也未禁止各行省行使的权力,分别由各行省或由个人保留。
权利法案第九条劳动权
任何人有通过劳动而获得维持其最低生活水平的权力。
在联省同盟境内或属联省同盟管辖的任何地方,不准有奴隶制或强制劳役存在,惟用于业经定罪的罪犯作为惩罚者不在此限。
权利法案第十条公共权利
在同盟出生或移民于同盟并受同盟管辖的人,均为联省及他所居住的省的国民。不得制定或实施任何剥夺联省同盟国民的公共权利、公民权利特权或豁免的或追溯既往的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亦不得拒绝给予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普通条款——同盟政府的权力和义务
第一条议会
第一款本盟约所授予的全部立法权均属于由上议会和下议会组成的联省同盟联省议会。
第二款上议会独自享有对政府官员之弹劾权。下议会享有审理一切弹劾案的全权。弹劾案之提出即意味该政府官员之一切行政行为须在该弹劾委员会的控制之下。
第三款两会议员不得因其在各自议院发表的演说或辩论而在其他任何地方受质问及追诉。
第四款法案的议决
除征税案,政府不得制定任何征收令。所有征税案应首先由上议会提出;由下议会投票通过实施。向特定地区征特定税案须经该地区联省议会上议员及该地区议会之双重超多数同意。
上议会或下议会通过的每一议案,均应在成为法律之前送交总督;总督如批准该议案,即应签署而不得耽搁;如不批准,则应附上异议书将议案退还给提出该项议案的议会,该议会应进行复议。如复议后,该议会议员同意通过,即应将该议案连同异议书送交另一议会,另一议会亦应加以复议,如经该议会议员认可,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
第五款联省议会拥有下列权力:
规定和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以偿付公债、提供联省同盟共同防御与公共福利,但所有间接税、进口税与货物税应全盟统一;
决定向国内其他地方或国外派出或增派军事力量。通过法案,军队方可下达任务并监督其执行及发布对军事力量中各军种首席指挥官之任命。
(3)、总督如认为有必要,可就有关问题向联省议会提出法案。
第二条行政
行政权属于联省同盟总督。该职务任期5年。任何人不得担任该职务三次以上。军人不得在政府中任职。
第三条司法
联省同盟之司法权、司法审查权属于同盟法院以及由联省议会下令设立的低级法院。同盟法院各级法官需由总督提名,议会多数通过。非经同级议会弹劾或在审判中获罪,法官得终生任职。
第四条盟约之修正
联省议会应在两会各议员认为必要时,提出本盟约的修正案,或根据盟省议会的请求召开公议提出修正案。以修正案方式增补而不得删改盟约原文。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下提出的修正案,经全盟的省议会或省的制约会议批准,即成为本盟约的一部分而发生实际效力。
附加条款——特殊条款
第一条总督若预计到任何使同盟或整个国家处于不利或危机状态的状况,可要求联省议会召开秘密会议并通过授权法案。
第二条总督若确实获得了任何同盟或整个国家已处于危机状态的信息,若联省议会闭会或却已不适合于召开联省议会会议,则可以行使紧急处置权。但在同盟或国家形势恢复正常后,总督应该接受联省议会的质询,已确定其没有滥用该权力。
第三条同盟武装力量分为同盟的常备军,平时归属各省长指挥的国民警卫队,以及预备役部队。总督作为大元帅是整个同盟一切军事力量的最高指挥官,通过同盟防务总署和参谋总属行使指挥权。防务总署行使军政权,参谋总署行使军令权。关于军队的编制和征集需以法案的形式获得联省议会的批准,除非附加条款第二条所述之紧急状态。
第四条任何实现民主或承诺实现民主之属于中华民国的行省或特别行政区可申请加入同盟。经同盟联省议会多数通过即可入盟。任何同盟省份若要退盟,则必须经由该省议会投票表决,如获多数通过,则提交该省省长进行关于是否退盟的全省国民投票。若投票通过退盟,则再向联省议会提出申请,此时,该省议员不享有投票之权力。若联省议会多数通过,则必须提交各省议会,若没有其他省份反对其退盟,继续提交总督在全盟范围内进行国民投票。若在全盟国民投票中获得多数方可退盟。
第五条若联省议会多数通过解散同盟的法案,则应立即提交各省议会,若各省议会没有反对者,则应立即提交总督,由总督在全盟范围内进行国民投票,若该法案获得多数,则同盟自动解散。
第六条同盟解散后,原同盟联省议会应就同盟常备军之处置通过议案,该议案应获多数通过。若无议案通过,则同盟常备军归属所在地各省。若有各省无法处置之军队应该接受原总督指挥。
第七条本同盟属于中华民国,但同盟不得接受任何中华民国中央政府之损害同盟及各省国民自由、民主的任何法律、法案、命令。